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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杰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光碟機參台、燒錄器貳拾台、空白光碟片參拾參片、如附表所示之DVD、VCD柒佰壹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張志杰係位於花蓮縣○○市○○路○○號1樓大世界影音店(現已結束營業)之實際經營者,陳旭宏(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則為張志杰僱用之員工。張志杰、陳旭宏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分別係附表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上述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張志杰、陳旭宏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大世界影音店內,未經上述權利人同意或授權,由陳旭宏聽從張志杰之指示,以張志杰所有之光碟機、燒錄機將本案視聽著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自95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大世界影音店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7年4月1日17時20分至18時50分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本案視聽著作717片、光碟機3台、燒錄器20台、空白光碟片33片,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護人就證人楊麗貞於審判外及本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人陳旭宏、張容甄、謝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表示於辯論時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於辯論時,辯護人僅就證人陳旭宏、張容甄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詞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之前腦有損傷,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過程,但是大世界影音店的負責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在案發當時,被告已經不在花蓮,而且證人謝淑鳳離開花蓮後把店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把店交給證人陳旭宏經營,因此,有關被查獲時,這些光碟片事實上並不是被告所盗拷的或指示證人陳旭宏去盗拷的,被告在96年離開花蓮後,對於出租店的事情完全沒有參與,在被告營業期間,相關著作權都有取得合法授權(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4頁)。

二、經查:㈠共犯陳旭宏明知本案視聽著,分別係附表所示權利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上述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大世界影音店內,未經上述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以光碟機、燒錄機將本案視聽著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自95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大世界影音店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大世界影音店於97年4月1日17時20分至18時50分許,大世界影音店為警搜索,並於大世界影音店內扣得本案視聽著作717片、光碟機3台、燒錄器20台、空白光碟片33片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於97年4月1日是否仍為大世界影音店之實際經營者,而與陳旭宏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旭宏聽從被告指示,將本案視聽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旭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4月1日為

警方查獲時,我是大世界影音店的員工,是被告雇用我的,我是顧晚上,幫忙看店、顧店、租片子,盜版光碟片是被告拿給我們下去複製,他早上拿給早班的證人張容甄,晚上就拿給我,我在大世界影音店工作時,薪水都是被告發給我的,我從來沒有把大世界影音店頂讓下來,之所以在101年才告發被告,是因為跟我說有事情要我當負責人,後來被查獲時,被告要我簽讓渡書,被告對這件事不聞不問,我就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旭宏雖為同案共犯,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然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有罪判決確定乙節,業如前述,且其已坦認犯行,縱其將被告供出,當亦無法據此減輕自己之罪責,是其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復觀諸證人張容甄即大世界影音店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大世界影音店工作時間都是早上,當時是被告與證人謝淑鳳一起雇用我的,他們是老闆跟老闆娘,後來一段時間證人謝淑鳳不見了,剩下被告,證人謝淑鳳不在的時候薪水都被告給的,證人陳旭宏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他做晚班,我做早班,被告叫我拷貝光碟片我就會拷貝,依我的認知大世界影音店的實際經營人是被告,被告的兄弟都是開大世界影音店,我一開始不是在這家店做,是在別的大世界影音做,我也不知道有讓渡書,依我的主觀認知,老闆是被告,證人陳旭宏是被告的朋友,因為徵不到人,所以證人陳旭宏就會來貼我的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互核證人陳旭宏、張容甄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於證人謝淑鳳離開後,被告全權負責大世界影音店之實際經營,且於證人陳旭宏、張容甄受雇於大世界影音店期間,被告均曾要求其等將正版光碟片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以供出租之用。

⒉另證人謝淑鳳即大世界影音店前合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我在94年底到95年這段期間離開的,我離開之後的全部營運皆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楊麗貞即大世界影音店店面管領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證人陳旭宏不認識,認識被告是跟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的人,租給被告的時間是95年間至97年間,我當初租給被告房租每月1萬5,000元,是被告或他女朋友(即證人謝淑鳳)支付給我,但被告拿的次數比較多,證人陳旭宏我曾經看過他是晚班員工,我不知道大世界影音店實際負責人,平時店內都是被告在處理店內大小事情,應該他是負責人吧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互核證人陳旭宏、張容甄、謝淑鳳、楊麗貞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確為大世界影音店之實際經營者,證人陳旭宏則為大世界影音店之晚班員工,證人陳旭宏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視聽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張容甄證詞,證人張容甄證

稱她的薪水、所有業務都是由被告主導處理的,但依照證人張容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逕稱緩起訴處分書),案發時間係於95年間,犯罪事實敘述的是證人謝淑鳳在經營大世界影音店,95年時按照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當時還是證人謝淑鳳在經營,因為此事事發後,證人張容甄離職,所以可以確定95、96年間證人張容甄已經離職,因此,在101年4月1日本件被查獲時,證人張容甄被叫去過筆錄,該筆錄敘述都是說營收都是由被告在負責主導,顯見其敘述在證人張容甄離職後的96年至101年間這段時間,是無法證明證人張容甄所說這段話是被告在負責店裡面營收經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本案查獲時間為97年4月1日,並非辯護意旨所稱101年間,且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無從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況證人張容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期因為被告徵不到人,證人陳旭宏有來一起上班,但我後來沒做了,因為被告還欠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01頁);證人張容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與證人謝淑鳳一起僱用我的,後來一段時間證人謝淑鳳不見了,剩下被告,證人謝淑鳳不在的時候薪水都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遭查獲並非證人張容甄從大世界影音店離職之原因,且直至證人謝淑鳳離開後,證人張容甄仍繼續任職於大世界影音店,並持續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是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取。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證人陳旭宏部分,他與被告之

間已有簽署讓渡書,而本案爆發是在101年7月1日證人陳旭宏在經營店的時候被查獲,101年證人陳旭宏才去告發是被告經營大世界影音店,就以犯罪事實來講,證人陳旭宏說他是受被告的指示才去做光碟片的盜拷,認為證人陳旭宏證詞是被起訴偵辦中,所述應該是挾怨報復,或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才如此證述,更何況,證人陳旭宏所謂的讓渡書是被逼的,或事先講好發生事情時由陳旭宏來頂罪,這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事實上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當時證人陳旭宏為了避免自己刑責,推卸責任是可以理解的,本件在案發當時,被告已經不在花蓮,而且證人謝淑鳳離開花蓮後把店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把店交給證人陳旭宏經營,因此,有關被查獲時,這些光碟片事實上並不是被告所盗拷的或指示證人陳旭宏去盗拷的,被告在96年離開花蓮後,對於出租店的事情完全沒有參與,在被告營業期間,相關著作權都有取得合法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4頁),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間為97年4月1日,並非辯護意旨所稱101年間,此節業如前述。

⑵讓渡書內容略以:讓渡人謝淑鳳於95年5月15日以現金10萬元

代價,將大世界影音店內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工具全數讓渡予證人陳旭宏等語(見警卷第43頁),然證人謝淑鳳於本院審理時既具結證稱:我離開之後的全部營運皆是由被告負責,這家店我自始至終是被告跟我合夥,我離開後被告為什麼要給證人陳旭宏經營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證人謝淑鳳既稱其不知被告何以將大世界影音店經營權讓予被告,然讓渡書內記載之讓渡人卻為證人謝淑鳳,此處已顯矛盾。又辯護意旨既稱本件在案發當時,被告已不在花蓮,證人謝淑鳳離開花蓮後把店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把店交給證人陳旭宏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倘係被告將大世界影音店經營權轉讓證人陳旭宏,且該時點係證人謝淑鳳離開花蓮之後,則何以讓渡書之讓渡人係證人謝淑鳳而非被告,此皆在在顯示該讓渡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實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復觀諸證人陳旭宏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搜索大世

界影音店時我不在場,是房東電話通知我才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證人楊麗貞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證人陳旭宏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楊麗貞既不認識證人陳旭宏,當無可能於警方搜索時,立刻致電通知證人陳旭宏,益徵證人陳旭宏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之供詞與證人楊麗貞於警詢之證詞有所矛盾。再觀證人陳旭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先到店,警察衝進去,被告才打電話通知我過去,那時候我還沒上班,被告說警察來搜索了,叫我過去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證人陳旭前開警詢供述,本院認證人陳旭宏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邏輯一致,且與常情相符,較為可信。況證人張容甄、楊麗貞均證稱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為大世界影音店之實際經營者,可認證人陳旭宏於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詞並非空言杜撰,可信度甚高。此外,辯護意旨稱當時證人陳旭宏為了避免自己刑責,推卸責任予被告是可以理解的等語,然證人陳旭宏於警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本院10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實無推卸責任之動機及必要。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在96年離開花蓮後,對於出租店的事情完全沒有參與,在被告營業期間,相關著作權都有取得合法授權等語,然此均與證人前述證述情節相左,要無足採。

⑷綜此,本院認讓渡書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迄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出租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爲(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應爲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另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

法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

福斯、環球、哥倫比亞、新線、新力及派拉蒙公司等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對華納公司(拷貝52部華納公司影視作品)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㈤被告與陳旭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

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拷貝本案視聽著作出租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權利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其前曾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意旨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經營大世界影音店之業務時,因前述犯行手法致如附表所示權利人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獲取附表所示權利人表達諒解之意,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遂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光碟機3台、燒錄器20台、空白光碟片33片及本案視聽著作717片,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保二㈠⑴警花字第0970011618號卷 他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