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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大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7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40313006號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92)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1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是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件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希望作觀察、勒戒等語(見偵緝自卷第67頁),是以,檢察官裁量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案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