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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瑋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未到庭,經

被告家屬陳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報被告因腦內出血無法到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於同年月27日手術治療,出院後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下稱迦南護理之家)至114年5月25日,因腦出血併右側癱瘓而無法移位、言語、需協助上下床且依賴輪椅、生活起居全賴他人照顧,迄114年5月20日仍無法行走、自行洗澡或穿脫衣物;嗣於114年6月7日入住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燕巢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機構),仍因右側偏癱、全天尿布使用、移位上下床及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口語表達需求,生活仍需專業人員提供24小時專業照顧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113年3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2601號函、乙種診斷證明書、迦南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迦南護理之家巴氏量表、青松長照機構養護證明可證(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足認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迄今右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情形並未改善,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無另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聲請人主張依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因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為由,認被告現無再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