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愇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而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49、6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愇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合宜住宅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14年3月22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管轄權之說明: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4月2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徒刑,嗣於114年9月25日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提而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非移監,故受刑人待借提原因消滅後,將解還原監所花蓮監獄服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謂花蓮監獄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聲請意旨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卷第42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第47頁),且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卷第17、18、44-1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第23、24、50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目前則因另案借提而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裁量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