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以電燈泡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89號卷第59至59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3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69)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件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醫療評估,惟嗣被告僅出席114年1月2日初診,之後再無回診,個案管理師多次聯繫個案,電話均未接,經醫療團隊討論後將個案以未完成結案,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30號、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宗無訛。被告前經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社區式處遇,竟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甚高,自我控制及約束之能力尚有不足,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是以,檢察官裁量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案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