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經檢察官聲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7月11日花所衛字第114070022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60分、動態因子得分3分,合計總分63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字卷第124至126頁),是以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算、判定並無違誤,又前開評分標準,既係專家所制訂之標準,並由專家所為之判斷、評分,苟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上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中,被告既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自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