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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6日23時10分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油瓶1瓶、電子菸彈殼4個、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17日7時46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67),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被

告同意採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04號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8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案執行中,是被告顯無可能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復陳稱:沒有意見、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