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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銘達於如附件所載時地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迄未回覆,堪認其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