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昇翰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昇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送監執行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6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