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現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送監執行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9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027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