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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曾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曾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曾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兩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3月,現在監獄執行中,並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於102年3月7日送監接續執行執行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30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