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因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15年7月4日屆滿,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15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