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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正榮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正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延長3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4年度11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4年11月25日濱秀(醫)字第114049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另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駁回及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惟於緩刑期間再犯前述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宣告,上揭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將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時,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8月24日起算延長3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4年11月份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轉銜至後續社區處遇追蹤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25日濱秀(醫)字第1140092號函暨所附該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4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