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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和何國偉、林育正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聲請人販賣毒品與何國偉、林育正,兩人現金並未經手聲請人,兩人係搆陷聲請人,而兩人搆陷聲請人之原因有三:一,林育正會購毒轉售何國偉以牟利,林育正以為何國偉之毒品來源為聲請人,故林育正威脅聲請人再幫何國偉買毒,他有槍,要對聲請人不利;二,112年交互詰問庭中,法官詢問林育正通聯紀錄內容,林育正說是對聲請人開玩笑的;三,111年間,林育正常到聲請人榮光租屋處,慫恿游美惠將聲請人趕出住處,後經友人郭孟凱收留寄居。請傳喚郭孟凱及其父親、榮光同居人游美惠、彭作密為證人。

(二)真相事實為,111年間,由何國偉介紹林育正予聲請人認識,林育正失業回花蓮,其金錢大多來自何國偉,因何國偉時常被林育正欺騙,拿錢給何國偉,卻只拿到少許安非他命,聲請人經濟尚可,有工作,有時會找安非他命吸食以解疲勞,何國偉和林育正時常找聲請人一起合購安非他命,都是他們主動邀約聲請人,並共同前往和藥頭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先把錢交給聲請人,再向藥頭購買,每次都是他們打電話給聲請人,有監聽譯文可佐。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聲請再審,以表聲請人冤屈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何國偉、林育正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該判決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易價格、重量、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偉、林育正,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幫助何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10年8月、10年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⒈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何國偉、林育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互核與監聽譯文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相符之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稱其係幫助何國偉、林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非藥頭,僅係代購,亦未向何國偉、林育正收取金錢等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何國偉、林育正之證

述係虛偽,並請求傳喚郭孟凱及其父親、游美惠、彭作密到庭作證。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除證人何國偉、林育正外,尚有依憑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而未具體說明如何證明何國偉、林育正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傳喚郭孟凱及其父親、游美惠、彭作密到庭作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林育正對其存有誤會,並對其挾怨報復,然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⒊聲請意旨雖指摘證人林育正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庭之交互詰

問程序中稱通聯紀錄內容為其對聲請人為開玩笑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中,並未記載證人林育正有何稱開玩笑,或對於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主張其文字記載並非其本意等字句,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如證人林育正確有針對監聽譯文內容表示係對聲請人為開玩笑乙情,該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更在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主張證人何國偉、林育正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均為虛偽不實,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且均無可補正,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得抗告(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李俊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