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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辯 護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語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後,經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岳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被告葉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辯護人,因認本案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有構成迴避、違反倫理之行為及筆錄未完整記載檢察官發言之狀況,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具律師資格,且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宗確認無訛,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確認是否有構成迴避、違反倫理之行為及筆錄未完整記載檢察官發言之狀況等所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案並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