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OO以被告乙OO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委任吳明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被告之住所內,因生活習慣差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告訴意旨稱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被告之住所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然被告及證人丙OO均稱發生衝突時間為113年12月15日,且被告並未觸及告訴人之頭髮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1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落髮照片(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5頁),以證明其受有頭皮鈍傷之事實,然本案案發確切時間究為113年12月21日抑或同年12月15日,聲請人既無從舉證,又卷內亦無被告攻擊聲請人之相關影音紀錄,實難遽以認定聲請人頭皮所受鈍傷確係被告所造成;聲請人復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4年1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臂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以證明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然聲請人若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何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診斷證明書未為記載,反係距案發時間較遠之診斷證明書反為清楚記載,聲請人未就此節舉證說明,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以為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㈡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14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稱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詳與審酌,並經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一一勾稽,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應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等語,然本案保護令自始並未顯現於偵查中之卷證,此已屬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新提出之證據,而非原檢察官、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故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又保護令之作用主要在於防免被害人持續或再度面臨家庭暴力,而具「預防性需求」,核發保護令所要求之積極證據及證明度,究與認定「已發生犯罪事實」而要求嚴謹證明之刑事訴訟程序有異,是本案保護令之記載,亦無從拘束刑事庭之判斷。
㈢至聲請意旨另爭執被告及證人丙OO於偵查中陳(證)述之憑
信性等節,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自始均未稱其遭聲請人拉扯頭髮頭皮因此受傷,自無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當無以被告未提出醫療證明,即得遽論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無論被告及證人丙OO所述是否真實,判定犯罪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為依據;且無論聲請人過往與被告及證人丙OO有何糾紛細故,此節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聯,非得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