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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孟蓁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被 告 陳寬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部分款項,且花用殆盡,已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本案事實、證據調查未完備,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孟蓁以被告陳寬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致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有其人將款項誤匯至被告帳戶,足見客觀上被告並非因與該匯款人間,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該款項,被告主觀上亦不存在有為匯款人持有該筆款項之持有意思,縱被告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並非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僅生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辯稱:聲請人所述有誤

。當初我是透過LINE群組「沃沃沃互助會」,該群組是買賣球鞋用,起因是我跟中國大陸的廠商訂球鞋,需要付人民幣訂金給廠商,我就透過對方也就是群組暱稱「NR」之人去協助私下換匯,整個流程就是我將臺幣給「NR」幫我換成人民幣匯款給廠商,這樣廠商就會出貨,但我在113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以我名下街口支付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及1萬7,951元(共6萬7,950元)到對方指定匯款帳戶內,但後來對方收到錢後,完全沒有換成人民幣給中國廠商,導致中國廠商沒有出貨,又因為我當時已經收客人的錢了,再加上部分球鞋漲幅,我依時價退給客人,損失10幾萬,然後我向「NR」反應我損失的事情,「NR」當下有承諾賠償我損失,並轉20萬給我,我大概計算自身損失後,就退回對方3萬元等語。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明: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解同上,且依卷內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NR」之人確有帳務損失糾紛。

⒉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前提。惟告訴人既稱誤匯款項給被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若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使被告合法持有中,進而易持有為所有。

⒊本案乃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㈣聲請人自承本欲匯款6萬7,950元給被告,「結果不小心匯了2

0萬元」,之後被告有歸還3萬元,剩餘款項即無歸還之意思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牛紫彤證稱:LINE暱稱「NR」係伊與伊之合夥人陳羽柔工作所共用,本案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係陳羽柔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述關於買賣球鞋因「NR」未依約協助轉帳給中國廠商,致被告受有損害,遂要求「NR」退款賠償等情屬實(警卷第16頁)。證人陳羽柔證述:LINE暱稱「NR」為伊工作使用,牛紫彤係伊之合夥人,本案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述之辯解大部分屬實,113年11月19日時,被告僅要求退款,翌日(20日)才要求賠償(警卷第20頁)。復觀諸被告與暱稱「NR」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渠等之間確有買賣糾紛,被告一再提及、屢次提醒「NR」:「我也要顧及我這邊的信譽」、「跳票好幾次了」、「價格會浮動...這樣跳票我都不知道損失多少」、「跳票造成我損失」、「又跳票」、「轉帳這麼快的事情為什麼都要到晚上」、「現在是又跳票了是嗎」;且「NR」亦提及:「明天五點前沒處理好退款」、「要明天或週一才能處理好,你要先退款嗎」、「你損失多少?我請那補」、「所以需要補償你多少?」(警卷第33至38頁)。據上綜合判斷,本案確因買賣而衍生民事紛爭,且確有損害、補償等問題,更與侵占罪之「合法持有之持有意思下」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

㈤準此,本案所涉爭議,其性質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逕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