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煒㨗被 告 羅適璋
太管處官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是為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情事。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應於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時即已具備,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煒㨗對被告羅適璋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羅適璋、年籍資料不詳之太管處官員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