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BS000-A114028 (住居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BS000-A114028B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BS000-A114028對被告A0000000000002提出權勢性交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9月8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9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花蓮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花蓮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第367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非以追訴權為由,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告訴狀中,告訴人亦明確表明立場,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案件之法律意見,本件客觀上實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之妨害性自主罪追訴權時效,如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逕為駁回之裁定,俾使伊得聲請憲法法庭依法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係於91年10月間至93年2、3月間某日對其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權勢性交犯行,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迭經修正,94年2月
2日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108年5月29日復修正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刑法第228條第1項自91年1月8日迄今均未修正,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揆諸前開說明,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㈢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知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而迄至114年
1月16日始提出告訴(見花蓮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1年10月間至93年
2、3月間某日,顯然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等旨,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