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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嘉峻代 理 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吳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嘉峻以被告吳曉美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花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即於同年月22日委任劉勝元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有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刑事委任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負責照護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洪桂香之長照人員,於113年1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因被害人身體不適需要送醫,被告稱因送醫需要家屬陪同,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經被告聯繫聲請人,才因聲請人指示,撥打119送醫遲延不治而死亡。且事後被告轉交被害人之包包予聲請人時,稱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聲請人並未於包包內發現該現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害人通話時,被害人已言語意識

不清,則被害人是否有要求被告先打電話給其姐姐及聲請人,已有疑義。又依當時情狀,聲請人接聽被害人電話時即可斷定被害人情況危急,被告卻先致電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姐姐,顯然有失其專業義務,被告照護責任有過失,而有調查必要。

㈡被害人送醫當天上午尚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被告既已照護

被害人2年1月之久,又每日幫被害人量體溫、血壓,對於被害人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另觀諸證人葉士源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本案送醫當下之情形不了解,被害人上腹痛、水洩係由急診室醫師記錄,且其亦不了解該等紀錄係急診室醫師詢問被害人還是被告所得出之結果,是被害人是否確實於本案送醫前,即已發生過數次上腹痛、水洩等情,尚待調查。㈢本案應傳喚余中青、黃麗美,以查明被害人送醫前數日,是

否真有身體不適之情況,及送醫當日,被害人身體不適之情況是否為被告應預見。被告明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高血壓藥物,亦知悉被害人無獨立自救之能力,被告既具有專業資格,其對於被害人健康狀況即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倘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即有身體不適、下午有嘔吐昏迷之情形,被告即應盡速呼叫救護車並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非僅因被告下班時間快到了,拒絕協助呼叫救護車,甚而要求聲請人回家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執陳詞,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社團法人

中華廣博長照發展協會辦理花蓮縣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契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即被害人)發生緊急事件時之緊急聯絡人如下:一、洪玉秀,與乙方之關係:姊妹;

二、姓名:吳嘉峻(老二),與乙方之關係:母子;吳東鴻(老大),與乙方之關係:母子」等節(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害人之緊急聯絡人為其姐姐及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被害人請託,而於呼叫救護車前先行致電上開2人,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31分、32分,密集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聲請人3次,聲請人均未接聽,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始回電被害人,其中間隔已有17分鐘之久,則被害人是否於此期間,病情漸趨惡化,尚有疑義,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聲請人接聽電話前,被害人即已意識不清且喪失表達能力,無從交辦被告致電其上開2人。

⒉被告雖每日協助被害人量體溫、血壓,惟查,被告並非醫療

專業人員,尚無可能僅憑被害人體溫、血壓,遽認被害人究有何病兆,其至多僅能憑其長照知識,判斷體溫、血壓有無異常,及相關照護處理事宜。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尚無身體不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具備醫療專業人員同等之判斷能力,自有疑義。聲請人聲明被告對於被害人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等語,尚難憑採。

⒊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致電被害人姐姐及聲請人,

告知被害人身體不適之情況,並詢問其等之指示,衡諸被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並未具有醫療之專業知識,且被告於案發時立即請示上開緊急聯絡人指示後,即聯繫相關救護單位,並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等情,實難認有何顯然忽略、耽擱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於不顧,而延滯就醫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