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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政琬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陳朝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3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政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朝章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6月2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花蓮高分檢送達證書(見花蓮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3頁)附卷可憑;嗣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而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考量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本院卷第29頁),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准其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不違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本旨,遑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位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688地號土地(下稱687號、688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依98年2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被告應每月將其向店鋪及車位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依各持有人之持分比例匯款予各持有人,惟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114年2月間,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共損失8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件)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持有687號、688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60分之36、160分之39,嗣因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出租本案建物發生糾紛,而於98年2月16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於98年2月28日租賃契約到期後立即終止其和他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聲請人等(包含本案聲請人)不再追究對造人行為,其所應分配之租金兩造另行處理。二、兩造人同意爾後本案建物租賃事宜全權交由王政琬處理,租賃租金並應依各持有人之持分比例平均分配。」;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應有部分比例支付本案建物租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945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8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聲請人6萬4,000元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

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就此供稱:其原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處理中華路206號的土地,其處理本案建物的土地,然其就中華路206號的土地亦有持分,其係因欲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始同意分租金予聲請人,本來聲請人已同意分割土地後來又反悔,其沒有侵占聲請人的租金,其係因尚有土地分割糾紛始未給付,其也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要求我辦土地分割,我不同意,被告就拒絕付款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符,堪信被告確係因土地分割爭議始暫停支付租金,其以此方式迫使聲請人協議分割雖非妥適,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侵占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陳述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云云。惟檢察官已指揮警員製作兩造警詢筆錄並傳喚被告詳為訊問,且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認聲請人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而僅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再次訊問,復斟酌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於偵查時再次傳喚聲請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