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慧真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沈正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慧真以被告沈正爵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花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月12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檢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等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即於114年8月20日委任張秉正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有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各1件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永天聖道寶禪院道場(下稱道場)負責人,告訴人係該道場信眾,被告竟為下列之行為:(一)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於96年至111年10月期間內為淘空廟產之行為;(二)被告前於10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375萬元之本票共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上開2紙本票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及216萬元之行為;(三)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借款1,200萬元予告訴人,並無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四)告訴人曾發送內容為「...1多年來你用建廟名義,向弟子借款,用我們的善心,允諾借錢必會還錢,結果10年過去,我要求你出面還錢,完全不理,已讀不回,電話不接,你助理轉達也沒消息,至今我認為多年來被你矇騙,甚至你還對外說做公益...這對口口聲聲說注意天道因果,最後原來指示大家成就你們沈家的產業...」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詎被告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3年間提告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各行為而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重利、誹謗等罪嫌,嗣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告訴詐欺、侵占罪嫌部分,被告認陳利凡、陳敏都作假帳,但僅憑告訴人與其等為親姊妹,即推認告訴人指揮其等作假帳,已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二)就被告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200萬元,且本票號碼306178、306179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調查局鑑定後,並無遭變造痕跡,被告卻稱告訴人變造該等本票之金額等已有誣告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卻未予論斷;另被告前稱102年9月15日借款契約書為真未經變造,卻又告訴稱該契約之利息及特約條款經變造,亦有誣告犯意。
(三)就被告告訴重利罪嫌部分,被告明知約定月利息18萬元和年利率18%,未超過法定利率,且其借款時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對比被告其他借款之利息亦非顯不相當,被告卻無故提出重利告訴,難認主觀上無誣告犯意。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6月21日將原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然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其與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機制與目的並無不同,僅將原規定裁定交付審判後由檢察官實行公訴,修正為准許告訴人有提起自訴之機會,仍均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此並非使法院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是法院自不負擔偵查之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依其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第1款得例外再行起訴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告上開內容,且業經花檢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關於告訴詐欺、侵占罪嫌部分,係因清查廟產時發現陳利凡、陳敏於擔任道場會計及出納時有做假帳,而告訴人與其等為親姊妹關係,且陳利凡又以告訴人配偶所經營之威舜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務軟體作帳,因此認為告訴人亦為共犯;關於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因系爭本票之金額部分並非被告所書寫,且告訴人僅匯款950萬元,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借貸金額為950萬元而非所載之1,200萬元;關於告訴重利罪嫌部分,不僅1,200萬元之借款只收到950萬元匯款,且借款書之利息約定因不明原因自每月15萬元被更改為18萬元,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最高年利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向花檢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變造有價本票、重利等罪,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告訴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罪部分:查被告於其告訴狀附件九即已檢附道場之轉帳傳票及整理表等,陳稱告訴人有350萬元之供養費未付,而會計陳利凡是告訴人之姊,出納陳敏是告訴人之妹等語(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下稱他583卷】第345頁以下);又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於95年間皈依後,96年間帶了姊姊陳利凡、妹妹陳敏來道場做會計及出納,我認為陳利凡、陳敏作假帳,且告訴人和他們是親姊妹,係告訴人指揮她們等語(花檢113年度交查字第521號卷【下稱交查521卷】第10頁),而陳利凡及陳敏確係告訴人之姊妹,且有在道場擔任會計並幫忙整理帳目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前案所自承(交查521卷第66頁),是被告基於告訴人與陳利凡、陳敏之親姊妹關係,再加上其主觀上認為陳利凡、陳敏係告訴人帶來道場、告訴人有供養費未入帳等疑點,於整理道場帳目資料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雖尚嫌牽強,然並非如告訴人上開所稱之單憑姊妹關係即輕率提告,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尚非全然無因,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明。
(三)關於被告告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
1.被告就借款金額究竟為1,200萬還是950萬元之敘述固屬混亂,然審酌被告於告訴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2年9月某日,他583卷第39頁),但102年9月17日之款項匯入紀錄僅950萬元(他583卷第51頁),而告訴人於前案則供稱:
其他250萬元是現金給被告40萬元,另外清償之前借款10萬元,還有200萬元是陸續匯入其他帳戶等語(交查521卷第66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明細,102年9月間除上開950萬元之轉帳外,僅於同日有另一筆3千元之轉帳以手記標示「借款沈」(他583卷第90至91頁),而後續其他有用手記標示「借款沈」之帳目,則一路延伸至104年6月12日,不僅款項數額不一且合計並非200萬元,更均為現金取款(他583卷第92至9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供不符,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流關係十分紊亂,被告因此對借款金額有所誤認,似亦難謂事出無因,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指明。
2.又系爭本票雖經調查局鑑定並未遭變造,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交查521卷第113至125頁),然觀卷內之系爭本票彩色照片,其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部分之金額記載為藍色筆跡,其餘部分為黑色筆跡,且藍色筆跡之字體顯然與黑色筆跡字體不同(花檢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3頁),被告於告訴狀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時亦係主張:金額非我本人沈正爵字跡等語(他583卷第35頁),是已難認被告此部分告訴內容亦全然無因,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2年9月15日)距離被告於前案提告之時間(113年4月23日)已超過10年,其對於簽署係爭本票時之細節例如:金額為何、何部分內容分由何人所書寫、和部分內容是否有再經塗改等,其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3.又被告於其告訴狀雖記載「惟契約書載明每月18萬元(此部分經過修改,未經兩造共同蓋章),其心可議」等語(他583卷第6頁),然其文義並未明確指訴告訴人變造該契約書即私文書,而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所以這張借據是真的,沒有變造等語(交查521卷第12頁),顯見該借款契約書並非其告訴之範圍,告訴人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誣告等語,應屬誤解;況且,該借款契約書關於利息之記載確有經塗改,且塗改處僅有告訴人之印文(他583卷第39頁),益證被告上開於告訴狀之記載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且經駁回再議處分所一併指明。
(四)關於被告告訴告訴人重利罪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書之月息自15萬元更改為18萬元後,以本金1,200萬元計算,其年利率已達18%(18萬x12÷1200萬=18%),固低於其等締約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20%年利率,然已高於現行即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時之修正後規定即16%年利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師徒關係,竟約定至接近法定上限之利率,已非無蹊蹺,再加以刑法之重利罪對於利率多高始會成罪本無一定客觀硬性標準,被告在欠缺法律專業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將借款契約書月息提高之告訴人有重利之嫌,亦難謂完全事出無因,原不起訴處分亦已就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被告涉犯誣告罪之合理懷疑,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詳敘其理由,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