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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秀珍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秀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害人許○○(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對許○○所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害人許○○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許○○之母,屬其法定代理人、一親等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之調查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