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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號:114年度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閎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後被告於訊問中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復於訊問後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因本案相關證人陳嘉為、黃佳惠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已無再與上開證人勾串之虞,而同案在逃被告特意至看守所找尋被告串證之機會亦不大,亦應無勾串之虞,爰解除被告之禁見。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交保後不會再作奸犯科,出去後要跟女友登記結婚、工作賺錢,在服刑前留錢給太太及女兒。而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無串證可能,既然被告想結婚,希望回歸正常生活養育小孩,應不至於再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8萬元交保,如不能交保,希望能解除禁見,讓被告女朋友能與之會面,請法院審酌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在逃,故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若出所可能會去尋找通緝中之同案被告串供滅證之可能,是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