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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孝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案為受刑人全部犯罪之最後判決,故而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定刑結果不利受刑人為由而駁回,然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本就有內外界限之定刑限制,如何會有更定應執行刑不利於受刑人之說,況且受刑人之聲請完全符合刑法之規定;因受刑人無力繳交罰金故請求檢察官將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亦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定刑後可將原分為3個群團的執行刑降為2個群團,反而有利受刑人。又依最高法院對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解釋,如有因新增另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本次聲請即屬新增確定判決之情,實符合刑法更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見解無違,爰聲明異議等語(詳如附件一)。

二、受刑人前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與其所犯其餘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聲請更正應執行刑狀),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4日花檢秀己114執聲他105字第1149005820號函(如附件三)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4執聲他105字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罪經判決確定所處各刑,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年;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製發112年執更字第44、45號;114年執更第1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各該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㈠之說明,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開裁定中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罪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受刑人主張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新拆解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況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年、1年2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29年2月,其合計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亦同)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任意割裂再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另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有權選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定刑聲請為合法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例外,惟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立法目的係在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如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易言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59號、110年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係將包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在內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而受刑人於檢察官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前,既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後,即不得就上述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任意割裂再行主張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況受刑人前以相同事由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益徵受刑人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聲請依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定其應執行

之行,於法未合。是如附件三所示函文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聲請,其所據理由雖與本院駁回理由有所歧異,惟無礙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駁回其定刑聲請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