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德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郭俊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次聲請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無判處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下稱甲罪群)
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密接,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罪質、犯罪手段與甲罪群有異,犯罪時間亦非相近,獨立性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與編號4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前經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次所增加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本院即無從就罰金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且聲請意旨並無指明原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法院當應受前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就聲請意旨有關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駁回。
㈤至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某時許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許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876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8760號等 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 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 第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68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