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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冠辰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1676、1677號)審理,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在案,為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爰聲請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上開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盡相同,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至倘本院上開案件於判決各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自應由被告於數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另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保障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