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4年度執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銘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銘輝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態樣不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應認各次犯罪獨立性偏高,復酌以被告各次犯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依卷內所示之受刑人地址均無法送達本件定刑之陳述意見函,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群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罪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8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6日 114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已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