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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蔡長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長峰前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請求閱覽或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刑事案件的案卷資料,經判處不受理判決者,經10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本院審酌,況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調閱上述確定判決案件卷宗,花蓮地檢署回覆上開案件卷宗檔案保存期限已屆滿,並依法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公務電話紀錄及花蓮地檢署已銷毀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客觀上無從付與聲請人影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