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陳著匡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著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並論罪科刑(下稱第一審判決),經受刑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下稱系爭犯罪事實),及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就系爭犯罪事實,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㈡、㈢項),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㈣項),惟就該上訴駁回部分,是否未經一審判決即逕由二審判決駁回,有所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受刑人上訴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6,以及系爭犯罪事實中受刑人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㈠、㈡項),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㈢項諭知無罪;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以及系爭犯罪事實中受刑人被訴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均諭知上訴駁回(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㈣項),有上揭各判決可稽。準此,受刑人聲明疑義之標的既然為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㈣項,因此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主刑,則受刑人自應向諭知主刑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明疑義,是受刑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法文中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第一審判決就系爭犯罪事實,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罪名及處刑欄」諭知「 陳著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該主文之文意明瞭,無有任何影響於執行刑罰之虞,要無任何疑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針對第一、二審判決內容所為之指摘,如有疑義,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以法院聲明疑義予以主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