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曉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曉萍(下稱受刑人)前涉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然上開案件,受刑人之犯行、全程自白、坦承不諱、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更低之刑,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請准重新裁量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遞書狀之案由明載「為鈞署108年度聲字第52號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暨聲請事」,且書狀理由記載「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請准重新裁量」等語之意旨,足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之「內容」不服,並聲請另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此屬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內容,另為特別救濟之意,而非對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3號案件卷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倘聲明異議人認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有違背其聲請定刑真實意願之重大瑕疵違誤,亦僅得另行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確定裁定以資救濟,而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而無從執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是聲明異議人針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