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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之庭期需接送未成年子女,且本案行車事故再次鑑定覆議之結果未明,聲請人保持緘默,為維護當事人法益權利,避免不必要或筆錄錯誤,故不克出庭,而於同年4月11日發文向承審法官韓茂山聲請請假,然遭駁回,該駁回已屬窒礙難行,盱衡情理罔顧人理,安能期待其審案品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109號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由法官韓茂山承辦,並訂於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14年4月11日出具之請假書1份主張其就當日準備程序請假未獲准許。惟承辦法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而就聲請人提出之請假聲請是否准許,實為專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法官基於訴訟之指揮,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等情形,作為足生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是以,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