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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14年4月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32號裁定羈押,承辦法官於開庭時在笑,具刑事訴訟法迴避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32號裁定准予羈押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受理,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依其聲請意旨未就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2號裁定案件承辦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已有不合。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依法判斷而決定,此為法律賦予法官之職權,被告就法官之決定亦有救濟途徑,實難因法官依法所為與案件相關訴訟程序等之判斷,即據此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上開案件承辦法官就該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