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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韋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攔查顯有行政瑕疵,故聲請檢閱全部警詢、偵查、本院卷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盧韋辰係本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其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其後雖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惟觀諸該陳報狀內容,係稱本案警方攔查有行政瑕疵,故欲聲請閱卷等語,聲請人所執理由並未說明其為何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