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欣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0年9月22日前(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即「109年10月14日」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包括妨害秩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7月+6月=13月=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表:受刑人張欣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