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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宏哲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宏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宏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聲請人業已完成法院判決執行內容,茲因聲請人有異動戶籍之必要,爰請求本院解除其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限制住居,嗣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