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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勝枝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枝因侵占案件,為核對當日證人吳霏蘅作證後,告訴人陳岸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未記載於筆錄之部分,非取得法庭錄音檔案,難以釐清訴訟當日實際進行狀況。因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調閱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既係為核對告訴人對證人證詞所表示之意見內容,俾利其上訴主張所需,顯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且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的所有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鍾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