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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文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榮(下稱受刑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91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4年5月間扣款新臺幣(下同)2631元,而受刑人始於114年4月25日方領取國民年金,然卻遭花蓮地檢署強制扣款犯罪所得,上開強制扣款不應扣受刑人所領用之國民年金,國民年金意在專款專用,支持生活所需,受刑人年邁體衰,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需仰賴國民年金款項之持看診及戒護外醫所用,僅此提出聲明異議,請花蓮地檢署暫停強制扣款犯罪所得等語。經受刑人向花蓮地檢署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花蓮地檢署則函文回覆受刑人表示「本署扣得之犯罪所得,係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並非年金專戶」等語,如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等語,受刑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準抗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花蓮地檢署因執行受刑人因確定判決所示之沒收而函文法務部○○○○○○○○○○○○○○)在酌留受刑人在監所需生活經費外,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代為扣繳沒收之犯罪所得7萬3570元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4年5月14日花檢秀丙111執沒291字第1149011215號函在卷可參,而花蓮監獄收受該函文後,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費用3000元後,代扣保管金2518元、勞作金113元,合計2631元,並將代扣金額匯入花蓮地檢署301專戶等情,有花蓮監獄114年5月20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21600號函、花蓮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佐(111年度執沒字第291號卷)。是花蓮地檢署確有於114年5月間因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2631元,然受刑人認上開扣繳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來自其國民年金,而向花蓮地檢署聲明異議主張不應扣繳其國民年金之金錢充作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受刑人於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88號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花蓮地檢署收受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後,認上開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係從監獄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扣款,並無對受刑人國民年金專戶扣款,而以114年6月9日花檢秀丙114執聲他288字第1149013611號函文函覆受刑人知悉,受刑人不服,依該函文教示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花蓮地檢署函文內容,並無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事由中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命令,自非依上開條文提起準抗告。雖受刑人上開所提之準抗告,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之準抗告事由,然綜觀受刑人之意思,係對檢察官執行扣繳犯罪所得之指揮表示不當(扣到受刑人之國民年金),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花蓮地檢署函文受刑人並教示其得提起準抗告,容有誤會。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主文

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含金錢及未扣案之金牌),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執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共計7萬3570元,並由花蓮地檢署發函請花蓮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專戶,並經花蓮監獄共代扣2631元(代扣保管金2518元、勞作金113元,共計2631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稱:上開扣繳款項,已有對受刑人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扣款,此部分有違反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等語。經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而函文花蓮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費用後,代為扣繳至花蓮地檢署指定之專戶等情,業已有如前述之函文在卷可參,是花蓮監獄係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代為扣繳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花蓮監獄前揭函文在卷可考,是上開扣繳金額尚無從受刑人之國民年金專戶扣繳等情應堪確認。而受刑人之所以會有上開主張,係因受刑人自108年9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之給付,因受刑人已請領有社會福利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併計算2者得請領之金額後,依法發放予受刑人,然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間停止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從新計算應給付予受刑人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改依國民年金發放)金額計5335元,而上開國民年金之發放,本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發放至請領人即受刑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然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故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變更請領國民年金方式,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意後,改以支(匯)票寄送至花蓮監獄予受刑人等情,有受刑人所檢附之114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60119040號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領取國民年金等情應堪確認。另按保管金: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以支票或匯票領取上開國民年金後,該金錢係屬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依上開規定,應存在花蓮監獄為受刑人所設專戶中保管而成為保管金,國民年金存入後,即混同其他金錢而成為受刑人保管金內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得就受刑人之保管金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檢察官函文花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代為扣繳犯罪所得,於法尚無違誤。準此,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