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偉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審酌聲請人即被告前無遭通緝或逃亡之記錄,認為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下稱前案),竟又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4年4月1日犯本案,顯見聲請人繼續與詐欺集團往來且涉入程度更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原訴字卷第34至35頁),堪認屬實。
(二)本案固已於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且定於同月17日宣判,然本案既係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僅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是否即得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尚屬有疑,聲請人前揭主張即有誤會;且衡酌聲請人自稱犯下前案及本案之原因均為缺錢(偵卷第6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2頁),是在聲請人持續與詐欺集團牽扯不清之情況下,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本案執行(如獲有罪判決)前,亦可能因求職不易、經濟困窘又再度鋌而走險為同類型之犯罪,故綜合考慮詐欺犯罪猖獗對我國治安之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本案無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低手段替代羈押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仍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