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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因本案所涉內容屬科技傳輸架構、數位串流播放與授權法律爭議,及應對本案主、客體釐清等情事,本案若由地方法院審判,恐怕鑑定技術能力較為薄弱,導致系爭訴訟主體、客體分辨混淆而沒有公平的希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8款、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2674號、第9561號、第9562號提起公訴,故本案應定性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且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違反著作權法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始由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是本案既尚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遽聲請將本案移轉至第二審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當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