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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陳婉茹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婉茹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19萬8,000元、蘋果手機2支,聲請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業已判決,前開扣押物是否與該案被告王棋鋒無關,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查扣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涉部分,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同案被告王棋鋒、鄭國億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王棋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同案被告鄭國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該案業經王棋鋒、鄭國億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