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光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承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光、林承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故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羅志光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志光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林承壕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羅志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其開車將計程車攔下後,再由「阿嘉」及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強盜黃彥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350萬元等情事,而被告林承壕否認有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然被告林承壕客觀上確有與被告羅志光、「阿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等行為,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承壕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犯下本案後,被告2人隨即開車逃離現場,並沿台8線中橫公路逃至南投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方拘提被告2人到案,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羅志光、林承壕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經本院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2人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2人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2人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衡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完畢,已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故並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林承壕父母均為殘障人士,需要被告林承壕扶養,被告林承壕亦有正當工作,被告林承壕業經羈押半年,影響其工作甚鉅,被告羈押時,父母多靠朋友接濟,被告須盡快出所工作賺錢償還代墊款及律師費等債務,依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請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涉均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已如前述,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