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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敬聞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聲請發還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URA 70 PRO)壹支(含SIM卡)准予發還黃敬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敬聞所有之「華為牌 PURA 70 PRO」手機1支,經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118號扣押在案,然因前開手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無繼續扣押必要,且被告澳門籍手機門號安裝於上開手機內,而被告澳門身分證過期需要補辦而有使用上開門號驗證身分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宣判。聲請人因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華為牌 PURA

70 PRO」手機1支,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經核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院認「華為牌 PURA 70 PRO」手機1支此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