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昱樺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入所;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到庭,
然被告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有下肢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等事由,並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請求停止執行聲請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是否有因行動不便致無法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經警員現場查訪後,發現被告胸椎以下癱瘓,有申請居服員每星期一、三、五前來照顧換尿布、大便須灌腸、小便自理,其餘時間為其父親照顧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2月28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17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採訪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經花蓮地檢署對被告自述目前下肢無法行動,屬癱瘓狀態,依其目前就醫及治療情形,使否有於短期內恢復行動之可能等情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說明病情並認:被告係罹患頸槿椎間盤炎及硬腦膜上膿瘍致脊椎壓迫及脊髓損傷等症狀,而被告之高位頸椎脊髓損傷仍存治療之極限,短期內恢復可能性偏低且仍需大量復健及更長時間方有可能在進步等情,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4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27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是足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無另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也證明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聲請人主張依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現罹疾病,因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為由,認被告現無再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