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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政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付所有開庭之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經聲請人僅以「請求給付所有開庭之錄音檔」為由,聲請交付所有開庭之錄音檔光碟,然未具體說明開庭錄音檔光碟與釐清案情有何關連,復未說明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聲請人迄今未陳明補正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所有開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