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王建松被 告 王坤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扣押新臺幣(下同)77,500元,然被告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判決後、尚未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王建松、王建宏,而王建宏業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77,500元,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等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41頁)。㈡嗣被告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該案判
決無從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一第7頁、卷二第60頁)附卷可憑。
㈢聲請人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7頁),其為被
告之繼承人,可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77,500元如係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並由聲請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案亦一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並可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款項仍可能成為追徵之標的,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花蓮地檢署已就該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現由本院裁定中,有該署114年8月26日花檢秀丁113執他133字第11490201980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卷證代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2號卷 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卷 卷二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5號卷 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