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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BS000-A1134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詩平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蔡雲卿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341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僅有蔡雲卿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又蔡雲卿律師雖嗣後陳報聲請人簽名之聲請訴訟參與意願確認書,惟此確認書係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其同意由蔡雲卿律師向法院聲請訴訟參與,究與前揭聲請訴訟參與書狀之程式不合,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