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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BS000-A1134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詩平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BS000-A1131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平對聲請人BS000-A113141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茲因被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係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