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婷芳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婷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鄉○○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婷芳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工作地點變更,現居住之處所為苗栗縣○○鄉○○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一節,有本院114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稱現在住在苗栗,花蓮○○的家不太會回去,高雄○○朋友家假日會去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已表明其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再被告所聲請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其日後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