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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忠義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對定刑表示意見函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9月8日花院節刑甲114聲485字第008316號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執 行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10號

裁判日期:2025-10-14